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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国各地都出现了生产假药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7-04-08 11:06:16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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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假药认定范围扩大

 

  第六条第一款: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近年来,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全国各地也都出现了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

 

  曾出版《卫生法学》等专着的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石超明介绍,如今很多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有的已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犯罪网络,有的形成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渠道。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前期准备工作”构成犯罪,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环境条件,分化瓦解犯罪组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孙俊波有类似体会。他说,药品类广告有较为严格的审查制度,犯罪分子或许不好从这方面钻空子,但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等共同犯罪的认定,一直不太明确,此次司法解释出台后,有助于相关行为的认定。

 

  “有的人不知道是为假药、劣药做广告,那么他最终只会构成虚假广告罪;有的人知道产品是假药、劣药,但仍然为其提供广告宣传,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这就属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石超称,有人提出,司法解释中第八条的“明知”一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认定难。

 

  那么,如何确定嫌疑人是否知道自己提供资金、广告宣传等帮助的对象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劣药?石超明认为,为制售假药者提供资金、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等帮助的“共犯”是否属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需要依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获取证据来证实,有证据表明“明知”的,就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定罪。

 

  明确何为销售何为假药

 

  第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明确了“销售”及“假药”“劣药”的判断标准。

 

  “从广义上认定‘销售’行为,为法院的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石超明认为,生产、购买了假药、劣药,自行储存尚未售出,也被认定为“销售”行为,这是严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措施。

 

  在石超明看来,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到各类药品,也有更多途径将药品介绍、推荐以及销售给其他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其危害性要比普通人要大得多。

 

  “司法解释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明确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石超明认为。

 

  孙俊波告诉记者,在司法实践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可能会影响量刑结果。

 

  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律对假药的检验没有统一的规定。法院可以去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对假药进行检验,也可以由被假冒的正规企业出具药品成分鉴定等证据来证明假药对人身体健康的危害性大小。

 

  “这就可能出现企业为打击制假者而故意夸大假药危害程度的情况,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局面。”孙俊波说,司法解释对假药、劣药的检验作了具体规定,在以后的审判过程中,对药品危害性等因素的认定就有章可循,能够有效避免因受损企业提供了夸大假药危害性的不利证据,从而致使被告人遭遇量刑过重的问题,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性。

 

  此外,对于因犯生产、销售解药、劣药最而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是考验期,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更要严加约束,即使其想要从事生产、销售正规药品的行为,法律也不允许。”石超明表示,司法解释对于此类犯罪分子的严格约束,有利于防止假药、劣药的流通,从根源上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孙俊波也认为,有些犯罪分子抱着自己制售的假药“反正吃不死人”的侥幸心理一再触犯刑法,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其在指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规定有助于预防累犯。

 

  细化情节有助定罪量刑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假药、劣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极易造成严重危害,司法解释确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对此类案件的量刑颇具指导意义。

 

  2013年,孙俊波曾审理过一起制售假药案。因想快速赚钱,2012年,鄢某萌生了制售假药的念头。她通过熟人认识了蒋某,让其负责提供假药,按药丸每盒5.9元、胶囊每板0.7元的价格购买。随后,鄢某又找到王某,让其按要求印制出各种知名药品的包装。

 

  鄢某将印制好的药品包装发往蒋某处,由蒋某将制作好的药物装入包装盒后,再发回湖北省枣阳市,交给鄢某及其前夫张某,使枣阳成为假药销售的“中转站”,通过物流将大量假药销往全国。

 

  法庭审理查明,鄢某制售假药非法牟利40多万元。因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最后法院一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鄢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实际罪行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俊波解释说,该案中,假药的危害性并不大,但销售金额不少,由于刑法中未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销售金额有规定,而一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又无具体条纹内容可供参考,让审判人员左右为难,最后只能依据假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来量刑,这就会有量刑过轻的可能。

 

  “刑法中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就有明确规定,因而最后选择了以该罪判处刑罚。”孙俊波表示,明明被告人卖的是假药,最后却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虽然假药也属于伪劣产品,但可能会造成误解,让受害人以为法院偏袒被告人,此次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目即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有利于法院在该审理类刑事案件时准确定罪量刑,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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